投資者分類
《管理辦法》特別指出“投資者分為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普通投資者在信息告知、風險提示、適當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別保護。”其意義是為投資者選擇合適的產品與服務,將合適的產品與服務推薦給合適的投資者,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1、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為專業投資者。反之,則為普通投資者。
金融機構及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
經有關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包括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信托公司、財務公司等;經行業協會備案或者登記的證券公司子公司、期貨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
理財產品 |
上述機構面向投資者發行的理財產品,包括但不限于證券公司資產管理產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產品、期貨公司資產管理產品、銀行理財產品、保險產品、信托產品、經行業協會備案的私募基金。【注:將非證監會監管的銀行理財產品、保險產品、信托產品也囊括其中】 |
特殊基金及投資者 |
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RQFII)。 |
法人/其他組織 |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1.最近1 年末凈資產不低于2000 萬元;
2.最近1 年末金融資產不低于1000 萬元;
3.具有2 年以上證券、基金、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經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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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自然人:
1.金融資產不低于500 萬元,或者最近3 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 萬元;
2.具有2 年以上證券、基金、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經歷,或者具有2 年以上金融產品設計、投資、風險管理及相關工作經歷,或者屬于本表格第一類規定的專業投資者的高級管理人員、獲得職業資格認證的從事金融相關業務的注冊會計師和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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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前款所稱金融資產,是指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資產管理計劃、銀行理財產品、信托計劃、保險產品、期貨及其他衍生產品等。 |
2、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互相轉化
類型 | 轉換程序 |
法人/其他組織專業投資者 |
可以書面告知經營機構選擇成為普通投資者,經營機構應當對其履行相應的適當性義務。
【注:這兩類機構可自由選擇身份】 |
自然人專業投資者 |
具備以下條件的法人/其他組織:
最近1 年末凈資產不低于1000 萬元,最近1 年末金融資產不低于500萬元,且具有1年以上證券、基金、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經歷的除專業投資者外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
可以申請轉化成為專業投資者,但經營機構有權自主決定是否同意其轉化。
【注:經營機構還需履行一系列告知及風險揭示程序】 |
具備以下條件的自然人:
金融資產不低于300 萬元或者最近3 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 萬元,且具有1 年以上證券、基金、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經歷或者1 年以上金融產品設計、投資、風險管理及相關工作經歷的自然人投資者。 |
投資者義務
投資者適當性管理,需要經營機構在了解必要信息的基礎上為投資者提供專業意見。為此,必然需要投資者誠實守信,告知實情。
《辦法》規定經營機構向投資者銷售產品或提供服務時,應當了解投資者的以下信息:
1、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職業、年齡、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注冊地址、辦公地址、性質、資質及經營范圍等基本信息;
2、收入來源和數額、資產、債務等財務狀況;
3、投資相關的學習、工作經歷及投資經驗;
4、投資期限、品種、期望收益等投資目標;
5、風險偏好及可承受的損失;
6、誠信記錄;
7、實際控制投資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實際受益人;
8、法律法規、自律規則規定的投資者準入要求相關信息;
9、其他必要信息。
《辦法》要求:一是投資者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按規定需要提供信息的,所提供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投資者不按照規定提供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應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經營機構應當告知其后果,并拒絕向其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二是投資者信息發生重要變化、可能影響其分類的,應當及時告知經營機構,以便經營機構判斷是否需要調整分類或匹配意見。
經營機構的義務
1. 建立統一而又分層的投資者分類制度:
《辦法》要求經營機構應制定投資者分類的內部管理制度及流程,普通投資者的分類應綜合考慮其收入來源、資產狀況、債務、投資知識和經驗、風險偏好、誠信狀況等因素。并且經營機構對投資者的分類是動態的、持續的。且在投資者由普通變為專業型時,經營機構應履行附加的評估程序,并向其說明對不同類別投資者履行適當性義務的差別,警示可能承擔的風險。
2. 確立層層把關、嚴控風險的產品分級機制:
《辦法》規定經營機構應當為產品或服務劃分風險等級,并詳細列明了劃分風險等級時應考慮的十項具體因素。同時列明了應審慎評估風險等級的若干種情形,包括杠桿交易、產品或服務變現能力差、結構復雜不易理解、募集方式涉及面廣或影響力大、跨境發行等。在產品或服務涉及上述情形時,經營機構應根據具體情況提高產品的風險等級。
3. 強化經營機構的適當性義務:
《辦法》的主要精神是強化經營機構對普通投資者的適當性義務,例如經營機構向普通投資者銷售高風險產品或者提供相關服務時應履行特別的注意義務。且要求經營機構向普通投資者進行告知、警示時應全程錄音錄像或采取電子確認的方式進行留痕,應每半年開展一次適當性自查并形成自查報告,并妥善保存適當性資料。
4. 突出對違規機構或個人的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辦法》突出了對經營機構和相關責任人員違規行為的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一方面規定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有權對經營機構和責任人員處以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的具體情形,另一方面明確細化了經營機構違反具體條款的而相關規則。由此可以預見,未來經營機構因投資者適當性工作不當除導致行政監管措施外,還可能招致行政處罰。
5. 經營機構六大禁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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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向不符合準入要求的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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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向投資者就不確定事項提供確定性的判斷,或者告知投資者有可能使其誤認為具有確定性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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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向普通投資者主動推介風險等級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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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向普通投資者主動推介不符合其投資目標的產品或者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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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向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投資者銷售或者提供風險等級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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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其他違背適當性要求,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